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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政法干警《民法學》精講筆記六

http://www.nbjindi.com       2012-07-05 15:19      來源:學寶國家公務員考試網
【字體: 】              

  第六部分 人身權與侵權制度


  一、人身權


  1.體系:


  關于榮譽權:(注意:從05大綱開始,榮譽權被歸入人格權)


  2.特征:


  不得轉讓(特殊情況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稱權)、不得拋棄、不得繼承;


  3.身份權(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權利)


  配偶權、親子權、親屬權;


  4.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類型化的人格權)


  (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體權(組織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注意: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2)姓名權(自然人)、名稱權(法人)


  姓名權包括:決定權、使用權、變更權


  自然人可以有多個姓名(真名、別名、筆名),法人只能有一個名稱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專用性,法人的名稱具有專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權不能轉讓,法人的名稱權可以轉讓


  侵犯行為:假冒、盜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惡意重名


  (3)肖像權


  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觀上只能是故意


  B、動機上以營利為目的


  C、未經權利人同意


  D、客觀上確有使用行為,如廣告、商標、裝飾櫥窗


  注: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論上認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也構成侵犯肖像權。


  (4)名譽權


  名譽是社會對某人的客觀評價,區(qū)別于名譽感


 ?、僦饔^上有過錯,一般為故意,但也可以為過失(共同侵權中);


  ②以侮辱、誹謗的形式進行;


 ?、郾仨氈赶蛱囟ǖ娜?


  ④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曉(公然);


  (5)隱私利益(只能是自然人的個人生活訊息)――我國沒有規(guī)定隱私權


  不同人的隱私范圍不同,同一個人在不同場合的隱私范圍不同


  侵犯隱私:未經權利人同意而公開(按侵犯名譽權來保護)


  (6)其他一般人格權:自由、尊嚴、獨立、平等;


  5.精神損害撫慰金


  注意: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9條是錯誤的,被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替代;


  (1)適用范圍


  (所有自然人的人身權和紀念物品都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人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直接以侵犯隱私利益為訴由)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jiān)護人脫離監(jiān)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jiān)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違約為由要求精神損害的不受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不是必須虐待、遺棄配偶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八條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


  (2)適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3)死者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也就是說重孫子以下的直系親屬無權要求賠償)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七條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二、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侵權是指侵犯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等,目前不承認侵犯債權)


  1.構成要件:


 ?、龠`法行為導致(作為、不作為)


  ②必須有損害(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包括精神損害


 ?、垡蚬P系(直接因果關系、高度蓋然性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可重復性)


  ④加害人有過錯(分為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抽象輕過失,民法上故意和重大過失基本等同)


  一般侵權要具備全部四個要件,特殊侵權一般只要具備前三個要件


  注:損害是損失的上位概念,損失指財產損失,而損害還包括非財產的損害


  2.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需要侵權人自己舉證:


  不可抗力: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法定的免責事由,特殊侵權也可以適用)


  意外事件:很難預見,但往往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意外事件免責只適用于一般侵權,不適用于特殊侵權)


  緊急避險:危險是人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擔;危險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必要限度內的適用公平責任;必要限度外的適用過錯責任。


  正當防衛(wèi):因正當防衛(wèi)造成損害的, 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wèi)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自助(私力救濟):區(qū)別于留置行為。


  受害人同意:必要情況下可以,如基于法律規(guī)定和游戲規(guī)則,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手術、捐獻器官、體育比賽)


  第三人過錯:如飼養(yǎng)動物侵權中的第三人過錯引起的免責,但必須理解為第三人故意才能完全免責,如果是過失,只能導致減輕責任。


  受害人過錯:一般侵權中采用過失相抵原則,但在特殊侵權的場合內,受害人故意的免責,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適當減輕賠償責任,一般過失的承擔全責。在飼養(yǎng)動物侵權中的因受害人過錯而不承擔責任,也必須理解為受害人故意才能完全免責,如果是重大過失,只能導致適當減輕責任。


  3.過錯相抵原則:(民通131條,人損第2條)


  (1)、過錯責任中的過失相抵(人損第2條第1款)


  受害人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加害人有故意、重大過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則加害人不能減輕責任。


  (2)、無過錯責任中的過失相抵(人損第2條第2款)


  受害人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加害人責任;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得減輕,承擔全部責任;法律規(guī)定受害人故意為免責事由的,從其規(guī)定。


  4.責任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


  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5.歸責三原則


 ?、僖话闱謾噙m用過錯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屬于訴訟法概念,適用于:過錯推定或無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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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錯推定(也是過錯責任):


  地面施工責任、建筑物侵權


  無過錯責任:


  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產品損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yè)、環(huán)境污染


  飼養(yǎng)動物侵權、被監(jiān)護人侵權


 ?、垭p方都沒有過錯,又不適用無過錯責任,但不承擔責任又顯失公平


  公平責任:


  堆放物品無過錯、緊急避險(自然原因引起的險情)、為對方或共同利益而受損


  附:舉證責任倒置的歸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條 【運輸過程中旅客傷亡的責任承擔】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按照規(guī)定免票、持優(yōu)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三百一十一條 【運輸過程中貨物毀損滅失的責任承擔】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物毀損、滅失的責任承擔】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guī)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fā)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huán)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yǎng)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y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yī)療機構就醫(y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y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三、特別侵權責任


  1.民法通則上的8類特別侵權(以無過錯為中心)


  無過錯責任(必須明文規(guī)定):


  工作人員職務侵權:適用于所有法人和工作人員的關系


  國家機關法人職務侵權的賠償責任和行政法上的國家賠償責任的區(qū)別:看所執(zhí)行的職務是公共管理職務還是一般職務,一般職務所造成的是民事賠償責任;


  職務侵權分為主觀說(主觀上有執(zhí)行職務的意思且客觀上執(zhí)行職務)和客觀說(只要行為的外形上是執(zhí)行職務或與職務有聯系)―――采客觀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處理。


  產品損害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產品責任】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53.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此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運輸者和倉儲者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損失的,可以另案處理,也可以將運輸者和倉儲者列為第三人,一并處理。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高度危險作業(yè):受害人故意的免責,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適當減輕賠償責任,一般過失的承擔全責。


  高度危險作業(yè)人的理解:例如,如果事故是運輸環(huán)節(jié)發(fā)生的,則運輸人是作業(yè)人。


  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事故是過錯責任;機動車對非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是無過錯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高危作業(yè)致損責任】從事高空 、高壓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環(huán)境污染:訴訟時效三年,無過錯責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huán)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飼養(yǎng)動物侵權:無過錯責任;第三人或受害人過錯免責必須理解為故意,如果是重大過失則只能減輕,如果是一般過失則仍要負全責(飼養(yǎng)人或管理人承擔)被監(jiān)護人侵權:這里的無過錯責任指的是監(jiān)護人無過錯,而不是被監(jiān)護人無過錯監(jiān)護人盡了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但減輕的前提是:必須有人來承擔被減輕部分的責任,否則不能減輕,比如對方也有過錯)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jiān)護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22.監(jiān)護人可以將監(jiān)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jiān)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jiān)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148.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158.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159.被監(jiān)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jiān)護人時,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jiān)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jiān)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160.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只包括人身損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這里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161.侵權行為發(fā)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yǎng)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包括未成年人互相傷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按份責任)


  第三人侵權(這里的第三人指校外人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與過錯相適應的替代責任)


  對人身損害賠償第7條和民通意見160條的對比理解:


  (1)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處理


  ● 致人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致人財產損害:A、無行為能力人――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空白


  (2)未成年人受到損害的處理


  ● 受到人身損害:


  A、因事件、同校未成年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B、因“其他第三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相應過錯補充責任”


  ● 受到財產損害:立法空白


  (3)精神病人致人損害與受到損害的處理


  A、致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或受到人身損害: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受到財產損害的:立法空白


  過錯推定(過錯責任):


  地面施工責任(行為至損責任):


  指施工行為的過錯導致損害發(fā)生;責任主體是施工人;只要證明自己設置了明顯的警示標志和安全措施就可以免責


  建筑物侵權(物件至損責任):


  指損害由物件本身導致沒有人為因素,而是管理人對建筑物的管理上有過錯;責任主體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與管理人不一致的,看誰是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并負有妥善維修義務的人;是單獨責任而不是按份或連帶責任。如:租賃的情況下,如果建筑物倒塌,責任人應該是出租人即所有人,因為出租人有維修房屋的義務。但如果租賃物被承租人做了添附而導致添附物掉落而致人損害的,則責任人應該是承租人即管理人。


  建筑物侵權的規(guī)則(過錯推定)擴展適用于構筑物、堆放物、樹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都無過錯的,采用公平責任)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排除在私家園林里的樹木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2.《人身損害解釋》上的幾類特別侵權:以替代責任為中心


  (1)第6條


  (2)第9、11條


  (3)第13、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容易產生責任競合),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fā)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與過錯相適應的替代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guī)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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